只是后来法院援引宪法条款被强加了越来越多的政治因素,引发争议。
仅就《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的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就涉及到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交通管理、广告管理、民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领域。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裁定。
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若干解释》的规定,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出,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法院审查结果的多样化。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行政机关之所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是因为大多数行政机关不具备强制执行手段,法律、法规没有赋予他们强制执行权,其根本意义在于建立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人民法院不能放弃这一职权。而《城乡规划法》的上述条文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故批复重在解决城乡建设规划领域的相关问题。
所以,非诉行政执行中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只能是以卷面审查为标准,侧重于形式审查。《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现实,学者们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开始了为什么一直不能建立起具有实效的宪法监督制度这一问题的思考,有学者认为,我国缺乏宪法监督的适用基础,设立任何独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机构其实都是从根本上违背了现行宪法,特别是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
不必对宪法和法律作激烈的修改,有利于宪法稳定。关于宪法监督的概念,学界在内涵和外延方面至今未能形成共识。宪法监督实践的前瞻 当然,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视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是符合现行宪法规定的,但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未能把宪法监督的工作负担起来。(三)专门机构监督制。
目前的宪法监督制度是以国家立法机关为主导,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共同参与的模式。它不是专门机关行使的直接制裁违宪行为的国家权力,也不是针对某个有争议的宪法案件,而是针对各种宪法实施活动进行的广泛的监控和督促。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可见,这些机关在规章审查问题上,不再是仅具有程序性权力,已经拥有了实质性权力。这一方案的核心即坚持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或领导。事后审查又可分为备案审查和受理审查,备案审查是指特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公布之初须报有关机关备案以供审查的制度。
要在我国建立起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必须考虑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具体国情,建立起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并考虑制定专门的宪法监督法律,对宪法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做出具体的规定。从监督主体来说,包括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定期举行一定期限的会议为活动方式,会议期间又需解决众多国家大事,这就使得其虽为宪法监督机关,却难以集中精力,认真地审议和处理违宪方面的重大问题。进入 秦前红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宪法监督制度 。
就参与监督的主体而言,《立法法》第 90 条将宪法监督的权力主体由最高权力机关扩展到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人大常委会,赋予这些机关以程序性的违宪审查请求权,一经合法提出,人大受理机构必须无条件分送到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虽然各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不可强求一律,但世界范围内宪法监督制度的实践发展所昭示的监督机构专门化、监督职能司法化这一历史趋势,不容忽视。
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由国家专司宪法监督的机关实行的监督,偏重于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实施监督。不过,理论界对设立宪法监督机构还是有所争议,主要集中在要不要设立专门机构和设立什么样的专门机构这两个问题。
宪法监督机构的设置争议 但是,宪法文本上的监督制度并没有践行为具体的司法实践。《宪法》第 100 条和第 116 条中有关于备案的规定,《立法法》第 89 条的规定更是详细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机关,并规定这些法律文件应当在公布后的 30 日内报送有关机关备案。尤其是宪法监督只有原则,没有程序规定,使违宪审查的启动、对象、范围及具体决定的方式内容等,实际上处于规范层面的空白状态。最后,由于宪法解释、宪法审查与宪法监督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我国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外的其他机构,在对宪法进行解释、适用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宪法监督的职责,共同构成我国宪法监督的制度体系。又是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在全国人大内部设立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去审查全国人大的立法,被普遍理解为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去审查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的立法。但是,宪法监督职责毕竟已经在宪法文本中赋予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另一方面,设立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机构无异于"自己监督自己"。八二宪法施行30多年以来,宪法实施的状况虽得到不断改善,但在我国宪法监督的实践中,既没有建立起具体负责与审查违宪案件的专门机构,制定出具体的违宪审查的程序,也没有设计出一套开展违宪审查的理论与方法
尤其是宪法监督只有原则,没有程序规定,使违宪审查的启动、对象、范围及具体决定的方式内容等,实际上处于规范层面的空白状态。此外,还应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扩大监督内容、丰富监督方式,使违宪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违宪的国家机关权力行为得到应有的纠正和制裁,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进入 秦前红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宪法监督制度 。就参与监督的主体而言,《立法法》第 90 条将宪法监督的权力主体由最高权力机关扩展到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人大常委会,赋予这些机关以程序性的违宪审查请求权,一经合法提出,人大受理机构必须无条件分送到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比如《立法法》第90条虽然规定了国务院等主体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法规等合宪性进行审查,但并没有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受理申请的条件、审查期限、审查结果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从监督主体来说,包括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不过,理论界对设立宪法监督机构还是有所争议,主要集中在要不要设立专门机构和设立什么样的专门机构这两个问题。就主导机关而言,已形成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和法规审查备案室共同作用的监督结构。
但全国人大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宪法监督权。设立一个专门机构去行使这一职责势在必行。
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法院在审判具体案件过程中如何适用宪法规范的问题也应得到理论和实践层面的重视和进一步研究。按照宪法第 62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或者改变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它没有对违宪行为的直接处分、制裁权。可被授权进行违宪审查等。
虽然依靠《立法法》在某种程度上加速了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启动进程,但《立法法》构建的监督体制仍然存在极大问题。狭义的宪法监督则是法定专职机关所进行的监督,其内涵与外延与违宪审查大致相同。那么,根据宪法上述规定,我国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主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这是我国宪法确认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特点。一般而言,广义的宪法监督是对宪法的实施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
又是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在全国人大内部设立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去审查全国人大的立法,被普遍理解为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去审查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的立法。目前的宪法监督制度是以国家立法机关为主导,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共同参与的模式。
其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可对法律、法规进行事前监督,也可对其进行事后监督,但其监督均不以争讼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备案审查是按照既定的备案要求而进行的例行公务式的审查,不针对具体争议或异议。
国家重大问题决定者与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同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此种宪法监督主体与宪法监督对象某种程度的合一性,必将影响宪法监督的力度,增强宪法监督制度具体操作的难度,人大监督的政治性不能与宪法监督的专业性、技术性相协调。还有人提出了宪法监督司法化的方案等。